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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钢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钢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76-78号。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跃,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星,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钢锋,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钢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官曾当庭责令被上诉人就主张的货款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但直到上诉人收到民事判决书,并未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证据。对关键的货款本金事实,原审判决中记载“庭审后沈钢锋明确欠条中货款数额为2815254元,违约金为1101612……”,该陈述不仅是对原诉讼请求的变更,原起诉事实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至少重新组织庭审。但一审法院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未组织法庭审理,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作出了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违约金,而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应当以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如果未能举证实际损失的,则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违约金的判决内容,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为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但在原审判决中,货款总额、已支付货款金额等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却没有任何陈述。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改称欠付货款本金是2815254元,依法应当由其对改变后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钢锋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沈钢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9198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03197元(损失已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盛亚名郡项目部签订钢材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罗纹钢、线材、圆钢等产品,双方还约定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由吕国华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5年1月12日,吕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盛亚名郡项目部欠钢筋材料款及违约金合计3916866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还200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后原告方自认其中钢材款的数额为2815254元,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违约金为1101612元,该院已28152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12日为814546.82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违约金,该院调整为814546.8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钢锋钢材买卖款281525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为814546.82元,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39元,由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沈钢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销货清单10页,证明沈钢锋供货总量为407吨。二、证明与银行凭证7页,证明上诉人支付给沈钢锋的钢材款。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上诉人所有的销货清单在结算时已经交给了上诉人,具体的数量现在已经无法确认。欠款金额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准。证据二是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金额远不只这些金额。本院认为,因沈钢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证据一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一也不能证明沈钢锋供货的总量。证据二系复印件,且沈钢锋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问题,因2015年1月12日,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盛亚名郡项目部的代理人吕国华向沈钢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盛亚名郡项目部欠钢筋材料款及违约金合计3916866元,并于同日向沈钢锋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还200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后沈钢锋自认其中钢材款的数额为2815254元,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违约金为1101612元。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如对沈钢锋的自认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欠条及沈钢锋的自认,认定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欠沈钢锋钢材款为2815254元,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同已约定如该公司逾期付款,该公司应按每天、每吨4元加价结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作了调整,该调整也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沈钢锋在起诉时要求判令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68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后沈钢锋明确欠条中记载的货款数额为2815254元,违约金为1101612元,沈钢锋的起诉请求并未发生重大变更,因此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39元,由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