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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卢文昌、陈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文昌,陈晖,谭文满,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文昌,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晖,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满,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北省恩施市。系陈晖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94号。负责人:向裕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文昌、陈晖、谭文满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以下简称兴福恩施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文昌、陈晖、谭文满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2801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服标的为1087元及逾期利率)。事实及理由:卢文昌、陈晖、谭文满与兴福恩施支行之间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约定违法,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况,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一审法院予以了认定,二审应依法改判。兴福恩施支行辩称:1.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2.卢文昌、陈晖、谭文满在一审中对兴福恩施支行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福恩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文昌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6969.96元及按照月利率12.5‰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判令卢文昌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罚息;3.由卢文昌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陈晖、谭文满对上述1、2、3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卢文昌(借款人)与兴福恩施支行(贷款人)就借贷事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30%)(即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6.25‰计收);由陈晖、谭文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卢文昌、陈晖、谭文满与兴福恩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期限以及保证范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福恩施支行将借款金额200000元存入了卢文昌所提供的银行账号。卢文昌按约偿还至2015年11月20日当月到期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向兴福恩施支行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6969.96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087.12元(86969.96×12.5‰×1)。兴福恩施支行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卢文昌、陈晖、谭文满对兴福恩施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兴福恩施支行与卢文昌、陈晖、谭文满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兴福恩施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卢文昌提供了贷款200000元,卢文昌理应按照约定向兴福恩施支行偿还本息。但卢文昌至今未清偿本金及逾期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兴福恩施支行要求卢文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兴福恩施支行请求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兴福恩施支行要求陈晖、谭文满连带偿还案涉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款之规定,判决:一、卢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借款本金86969.96元、利息1087.12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并按月利率16.25‰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陈晖、谭文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交纳987元,由卢文昌负担,陈晖、谭文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卢文昌负担,陈晖、谭文满、兴福恩施支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兴福恩施支行与卢文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陈晖、谭文满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兴福恩施支行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卢文昌交付了涉案借款,卢文昌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陈晖、谭文满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结息方式:借款人按下列第3.4种方式结息,如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3.4等额本息,具体详见还款明细表。”卢文昌、陈晖、谭文满上诉称上诉约定违法,存在重复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文昌、陈晖、谭文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文昌、陈晖、谭文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