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武建华与鲁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华,鲁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625号原告:武建华,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荣,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鲁森,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武建华与被告鲁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荣,被告鲁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鲁森归还欠原告武建华的工资款252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内外墙粉刷、照白及刷外墙漆)。2014年8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此欠条不包括天工,天工原告干24天,每天220元,共528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828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元月支付2000元,于2016年元月支付1000元,余款25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鲁森辩称,当时经过算账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款共计23000元。除了诉状上原告陈述的两笔还款外,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还欠原告16000元。欠条上所说的天工是到河南一个工地上维修,两个人干了3天,当时工资是一天150元,计款900元。工地上的活干完之后原告武建华从未维修过,维修是需要扣质保金的,原告不去维修,工地的老板不给被告钱。原被告也曾协商过还款的事情,当时协商的意见是被告再给原告10000元,剩余的钱原告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武建华在被告鲁森分包的工程工地上从事内外墙粉刷、照白及刷外墙漆工作。2014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3000元,被告鲁森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现金工资款贰万叁仟元正(23000),不包括天工,工资全部结算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鲁森分别于2015年元月支付2000元、2016年元月支付1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除此之外,被告鲁森还欠原告武建华天工报酬900元,上述欠款共计20900元。由于原告武建华多次向被告鲁森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鲁森欠原告武建华劳务报酬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武建华催要,被告鲁森已支付3000元,扣除该3000元,原告武建华主张被告鲁森支付余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森主张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4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武建华主张被告鲁森支付所欠天工报酬5280元,由于原告武建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鲁森仅认可900元,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建华请求被告鲁森支付拖欠报酬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也未约定支付拖欠报酬的时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建华支付劳务报酬20900元。二、驳回原告武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建华负担37元,被告鲁森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鹿臻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