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晓斌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晓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晓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晓斌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晓斌申请再审称:1.王晓斌为刘某某的合法债权人,刘某某与秦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诸多错误,侵害了王晓斌的民事权益。王晓斌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及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中均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书是无效的,是秦某某与刘某某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产生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审理是错误的。2.王晓斌虽对(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标的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但因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涉及到王晓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王晓斌是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王晓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权益的范围很广泛,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权、普通债权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法律适用很明显地用了限缩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支持王晓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刘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前将黑龙江省……房屋的一、二层交付给秦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调解书已生效。2016年1月20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前,在黑龙江省××××楼价款限额内,偿还王晓斌借款本金及利息286.5114万元。本案王晓斌与刘某某之间是因为民间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刘某某和秦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黑龙江省龙沙区龙华路253号楼房一、二层无任何权利义务关��,与一审法院作出(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晓斌对黑龙江省××××楼一、二层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条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王晓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与秦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和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晓斌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不予受理王晓斌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晓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晓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张能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侯 望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