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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棋,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江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洁立,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浙0110刑初1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周棋明知是来源不正规、无法长期使用其中包月流量的中国移动SIM卡,仍谎称可以低廉的月费使用上述SIM卡中的包月流量骗取淘宝网消费者的信任,并通过名为“移动4g资费卡运营部”的淘宝网店铺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周棋将上述SIM卡出售给被害人贺某、孔某、相某、胡某、蔡某等138人以上,骗得人民币共计70282元以上(其中骗得被害人贺某人民币399元,骗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480元,骗得被害人相某人民币546元,骗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80元,骗得被害人蔡某人民币480元)。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周棋处扣押作案工具PHICOMM无线宽带路由器2个、AND手机1部、苹果6S手机1部(串号359292069911865)、电脑主机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Y430S/N:CB00339946)等物品,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案发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先行向除被害人贺某、孔某、相某、胡某、蔡某以外的133名被害人赔付人民币共计6789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贺某、尹某、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董某、苑某,4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旺旺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订单详情、移动4G流量卡资费详情、SIM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支付宝交易数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棋构成诈骗罪,且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周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棋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责令被告人周棋向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7897元,向被害人贺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99元、向被害人孔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80元、向被害人相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46元、向被害人胡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80元、向被害人蔡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80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棋的作案工具PHICOMM无线宽带路由器二个、AND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串号359292069911865)、电脑主机二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Y430S/N:CB00339946),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周棋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周棋诈骗金额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周棋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周棋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棋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棋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骗人数达130以上,诈骗金额7万余元,原判认定属数额巨大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棋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棋诈骗金额属数额较大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棋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棋归案后如实供述与在案周棋归案之初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但原判已认定周棋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亦予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对周棋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棋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