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金玉与石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玉,石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977号原告:陈金玉,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磊,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6)。负责人:陈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312国道南建北大厦。负责人:范晓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凯,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金玉与被告石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被告石磊两次均到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第2次开庭时到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凯第1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陈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22,279.86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石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7时50分,石磊驾驶车牌号鄂A×××××1号小型轿车沿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桥新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武汉D4XXXX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临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2天。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金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金玉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金玉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石磊系鄂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279.8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石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表述在事故发生后,经与原告核算,其共垫付了56,0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石磊在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依法核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石磊系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赔范畴,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1日7时50分左右,驾驶人石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桥新村路口时,遇驾驶人陈金玉驾驶武汉D4XXXX号(未悬挂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汉阳大道建桥新村路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两车临近相撞,致两车受损,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陈金玉倒地受伤。陈金玉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2,795.13元。2016年10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金玉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金玉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被告石磊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陈金玉系武汉市汉阳区美心门业销售中心工人,事故后未上班,已停发工资。2016年10月13日,石磊与陈金玉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陈金玉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与石磊无关,此次交通事故所有事情就此结束。如有与此事故有关联的意外,司机配合伤者向保险公司索赔等。庭审中,石磊陈述其与陈金玉达成该协议后,已向陈金玉支付了赔偿款56,000元,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等费用。陈金玉对此表示认可,因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均已丢失。住院医疗费单据已由医院补办。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2,795.13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480元;4、营养费:酌定为480元;5、残疾赔偿金:54,102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20年×0.1计算);6、误工费:9,725.29元(考虑原告陈金玉误工情况存在,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与证实其月收入达5,000/月,且因事故而被扣减。故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年×114天计算)7、护理费:7,677.86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计算);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上述八项共计152,760.28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石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陈金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52,760.2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78,755.1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74,005.15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005.15元,共计84,005.15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68,755.13元(152,760.28元-84,005.15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承担。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石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金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该68,755.13元损失应由被告石磊负担80%,即68,755.13×80%=55,004元。被告石磊无证驾驶,系明显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商业险承担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石磊承担,可从被告石磊已垫付医疗费56,000元中抵扣。另20%部分由陈金玉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陈金玉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05.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磊赔偿原告陈金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4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陈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73元(原告陈金玉均已预交),由原告陈金玉负担2,177元,由被告石磊承担996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