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科某某街坊红某某酒门市部东墙空地捡到一个黑色的皮质钱包(包内装有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三张包商银行卡、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两张身份证、还有一张纸上写的两张欠条)和一本A4纸大小的笔记本(笔记本上记有密码)。当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国某某宾馆对面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尾数7088)内取款20000元(分四次,每次5000元)。2017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丽某某小区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从包商银行储蓄卡(尾数6912)内取款300元,涉案金额人民币20300元。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20300元自己使用,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8日释放。被告人白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科某某街坊红某某酒门市东墙空地捡到一个黑色皮质钱包(包内装有多张银行卡、姓名为杨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和笔记本(笔记本内记有银行卡密码)。当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国某某宾馆对面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农村信用社卡(尾数7088,户名杨某某)取款人民币20000元(分四次,每次5000元)。2017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丽某某小区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用包商银行卡(尾数6912,户名杨某某)取款人民币300元。涉案金额人民币20300元,已全部挥霍(部分购买毒品吸食)。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8日释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杨某某报案称,2017年1月3日15时,发现自己车内放的单肩包被盗,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笔记本等物品,银行卡里的钱被支取;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15时许,手机收到银行取款短信,发现车内包被盗,包内银行卡里的钱被取两万多元。包里还有欠条、身份证、社保卡、笔记本。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白某某携带的棕色单肩皮挎包内搜出黑色皮质钱夹一个,内有欠条两张,身份证两个,三张包商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兴业银行卡等物品。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某某拾得黑色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扣押,发还被害人。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杨某某手机提示取款短信截图五张:2017年1月3日15时许,建行4次取款20000元;2017年1月10日12时11分许,乌拉特中旗联社取款300元。6、调取证据清单、账号明细表、取款视频证实,户名杨某某,尾数7088银行卡的流水;户名杨某某,尾数6912银行卡的流水及2017年1月10日至13日的取款监控录像。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白某某辨认,确认黑色钱包、欠条、身份证(其中一个姓名为杨某某)、银行卡等是其捡到的物品;确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科某某街坊红某某酒门市部东墙是捡到钱包的地点;确认取款的地点。(2)经被害人杨某某辨认,确认黑色皮质钱夹、欠条、身份证、银行卡等是其物品。8、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白某某的MOP检测结果呈阳性(+)反映。9、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09)乌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18日释放。10、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将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白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月初,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饭店东路南一巷子内拾得一个黑色钱包、笔记本,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品,笔记本内记有银行卡密码。用银行卡取19000多元,后又取300元。16000余元购买土质海洛因,剩余的用于日常开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拾得信用卡,并用知晓的密码以持卡人的名义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20300元用于个人消费,属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8日释放。被告人白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烨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适用法律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