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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荆生娣、洪书生等与张如明、黄根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如明,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黄根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明,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生娣,女,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书生,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坚枫,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根福,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如明因与被上诉人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黄根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6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如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曹某违反交通规则,黄根福所驾车辆不存在超载、超速等情形,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错误,即使黄根福负次要责任,也仅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事发时,黄根福系借车向自家运黄沙,故不应由张如明承担赔偿责任;3.曹某没有工作,又系农村户籍,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洪书生辩称,事故是由于拖拉机横冲直撞、超速行驶所致,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明显偏袒机动车方,张如明非但不积极赔偿,还百般刁难,给受害人家属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洪坚枫辩称,事发道路没有划分车道,不存在曹某窜到拖拉机车道的情况。荆生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不清楚,张如明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黄根福辩称,同意张如明的上诉意见。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相关费用已赔偿完毕,张如明的上诉请求不属于财保镇江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判决。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根福、张如明、财保镇江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426885.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11时11分许,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导墅镇康富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导墅1队41107号电杆西侧路段处从左侧超载同方向行驶的轿车时,与对方向黄根福驾驶的江苏L×××××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测:江苏L×××××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超载115%。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根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荆生娣系死者曹某的母亲,洪书生系死者的丈夫,洪坚枫系死者的儿子。张如明系江苏L×××××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黄根福已给付10000元。另查明,死者曹某生前一直在江苏佩尔家纺有限公司工作。再查明,张如明系江苏L×××××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黄根福受雇于张如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对方向黄根福驾驶的江苏L×××××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根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死者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且黄根福受雇于张如明,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张如明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黄根福驾驶的江苏L×××××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财保镇江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黄根福、张如明及财保镇江公司认为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死者曹某生前一直在江苏佩尔家纺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此,对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182.06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主张49932元,经审查,被扶养人荆生娣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计算的依据不足,故确认被扶养人荆生娣的生活费为25766元,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12883元/年×6年÷3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主张50000元,经审查,该主张的费用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确认该项费用为17500元;车辆损失,由于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综上,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总的损失为819547.56元,由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3182.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06365.50元由张如明承担其中的35%即247227.92元。由于黄根福已给付10000元,故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还应返还黄根福垫付款10000元,此款由张如明在赔偿给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黄根福。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各项损失113182.06元;二、张如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各项损失237227.92元,并返还黄根福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如明与黄根福之间是否雇佣关系的问题,张如明在二审中提交2016年2月28日其与黄根福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黄根福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张如明在上诉状中称“黄根福虽然是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但事发时,黄根福是自己家里砌房子,借用上诉人的车往家里运黄沙”;同时,黄根福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张如明是我小舅子,我帮他开开车,他每个月给我3、4千元工钱”,张如明在交警部门陈述“我是黄根福小舅子,我雇黄根福给我开拖拉机拉黄沙,拉一趟2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如明提交的协议与张如明和黄根福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张如明提交上诉状中的主张亦相抵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黄根福与张如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黄根福与张如明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事故发生时黄根福是否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张如明在二审中称,事发时黄根福系往自家运黄沙、干私活,黄根福在对此亦予认可,但黄根福在交警部门陈述“2016年5月16日11时多一点,我驾驶江苏L×××××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事故现场西边几百米的一个皮包厂旁边拉了一车黄沙,准备送到导墅东邮村去”,二审中黄根福确认其住址为丹阳市××城墅村,经查,东邮村与城墅村并非同一地点,故黄根福、张如明在二审中所作“事发时黄根福系往自家拉黄沙、干私活”的陈述与黄根福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黄根福平时从事雇佣活动的内容即运输黄沙,本院对事发时黄根福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根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后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一审审理中,黄根福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张如明虽有异议,但表示对复核结果予以认可。曹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负有主要责任,故按照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如明主张事故认定错误,并要求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如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根福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如明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由张如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荆生娣、洪书生、洪坚枫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曹某生前一直在江苏佩尔家纺有限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张如明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如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张如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黛舒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