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邓继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邓继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1栋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93871F。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平,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继彬,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946500。上诉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继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平,被上诉人邓继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正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继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光勇招聘邓继彬到项目部工作,正川公司毫不知情,只能视其为李光勇的个人行为,与正川公司无关;2.李光勇并没有以正川公司名义向邓继彬出具欠条,而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向邓继彬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专用章,而正川公司对该项目部的专用章有明确的授权,不能从事经济类的民事活动;3.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曾向正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平了解过情况,在曾双平说明了情况后,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认为是李光勇的个人行为;4.邓继彬在明知李光勇没有正川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既没有要求李光勇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协议,也没有要求李光勇加盖正川公司印章,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只能证明是邓继彬与李光勇之间的劳务纠纷。被上诉人邓继彬辩称,对正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邓继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川公司给付邓继彬工资53466元;2、诉讼费由正川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4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坝乡政府)向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告知正川公司被确定为仁和区中坝乡生态谷农田综合治理项目——中坝社区小河流域农田保护工程四标段(以下简称:中坝农田综合治理项目)的中标人,并要求正川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的30日内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4月28日,正川公司与中坝乡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坝乡政府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正川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4月18日,正川公司为了对上述工程组织施工、进行管理设立了“仁和区中坝乡生态谷农田综合治理项目——中坝社区小河流域农田保护工程(四标段)”工程项目部,任命李光勇为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同日,正川公司与李光勇签订了关于上述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邓继彬系由李光勇招聘至中坝农田综合治理项目工作的。2016年11月10日,李光勇以正川公司的名义向邓继彬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尚欠邓继彬在中坝农田综合治理项目中2016年3月14日至10月23日的工资53466元,该欠条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7年2月10日,邓继彬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人工工资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向邓继彬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正川公司为了对其承包的工程组织施工、进行管理,成立了“仁和区中坝乡生态谷农田综合治理项目——中坝社区小河流域农田保护工程(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李光勇为该项目部副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故李光勇就上述工程组织施工和现场管理所实施的各种民事法律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正川公司负担,李光勇聘用邓继彬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用工,并未超出正川公司对其的授权范围,正川公司应当负有向邓继彬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故对邓继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川公司辩称其与李光勇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正川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内部承包协议》仅能约束协议当事人,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正川公司引用《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其不应当向邓继彬给付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正川公司可在承担给付义务之后,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李光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正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继彬工资5346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邓继彬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正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中坝农田综合治理项目”项目的相关工程事宜的报告》及《关于“中坝农田综合治理项目”项目相关工程事宜的批复》,拟证明案涉项目部已经被撤销,李光勇没有代理权限;2.李光勇出具的《工程款借款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记录,拟证明正川公司将1589965元转给李光勇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管理费用和材料款等。被上诉人邓继彬经二审庭审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与事实不符,工程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与批复和报告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事实上李光勇没有支付工人工资,李光勇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正川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是正川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且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正川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转款记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正川公司向李光勇转款1589965元,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邓继彬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2016年4月18日,正川公司与李光勇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即正川公司)委派李光勇等同志代表公司全权监督和管理本项目,……”,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即李光勇)有权根据承包工程的需要,在内部优先原则下,选择施工劳务队伍和对外招聘工作,并具有使用、奖罚和调配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川公司是否应向邓继彬支付工资53466元。本案中,正川公司承包了仁和区中坝乡生态谷农田综合治理项目后,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并经正川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李光勇为该项目部的副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2016年4月18日,正川公司与李光勇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正川公司委派李光勇代表正川公司全权监督和管理案涉项目;第二十一条约定,李光勇有权根据承包工程的需要,在内部优先原则下,选择施工劳务队伍和对外招聘工作,并具有使用、奖罚和调配的权利。案涉项目部系正川公司的内设机构及李光勇是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李光勇具有对外招聘的职权,其聘用邓继彬在中坝农田综合治理项目中工作,以及向邓继彬出具工资结算欠条的行为,系履行项目部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正川公司承担。工资结算欠条明确载明了正川公司欠付邓继彬中坝农田综合治理项目人工工资53466元,且在“欠款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正川公司亦对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依法确认正川公司存在欠付邓继彬工资53466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由正川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正川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邓继彬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正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海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