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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8岁(1998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阳原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锁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村X街X条X号X单元X号被害人李某暂住地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李某发现并控制,民警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范某、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踏板摩托车一辆、踏板摩托车钥匙二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