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彭建相、彭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相,彭丽,彭见珍,彭建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管恩岗,诸城市佳欣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智成点点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772号原告:彭建相,男,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彭丽,女,196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彭见珍,女,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彭建香,女,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主要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恩岗,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诸城市佳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驻地沙沟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凤玲,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智成点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原告彭建相、彭丽、彭见珍、彭建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管恩岗、诸城市佳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公司)、山东智成点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公司)、吉林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智成公司、瑞成公司的起诉。本案开庭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被告管恩岗、佳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相、彭丽、彭见珍、彭建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21时许,受害人彭建冲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临时停车的被告管恩岗驾驶的吉C×××××(鲁V×××××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彭建冲死亡、车辆损坏。吉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瑞成公司,鲁V×××××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智成公司。吉C×××××号车辆以被告佳欣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吉C×××××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吉C×××××号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保险责任。3.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恩岗、佳欣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吉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21时许,受害人彭建冲醉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临时停车在路边的被告管恩岗驾驶的吉C×××××(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彭建冲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鲁V×××××挂号车辆的后部灯具装置状况、车身反光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鲁V×××××挂号车辆的灯光装置齐全有效,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2017年4月17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彭建冲醉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未实行分道通行,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恩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彭建冲出生于1966年4月1日。原告彭建相系受害人彭建冲之兄,原告彭丽、彭见珍系受害人彭建冲之姐,原告彭建香系受害人彭建冲之妹。被告管恩岗驾驶的吉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瑞成公司,鲁V×××××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智成公司。被告佳欣公司主张其系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管恩岗系被告佳欣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吉C×××××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份,鲁V×××××挂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份。吉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佳欣公司。鲁V×××××号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73.5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29098.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3073.5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9098.5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管恩岗、佳欣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管恩岗、佳欣公司对此无异议。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应当免除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上述主张成立。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上述保险条款中的“检验”含义,被告管恩岗、佳欣公司主张该检验是指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保险公司则主张该检验有两种含义:安全技术检验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的检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本院认为,被告管恩岗与受害人彭建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彭建冲死亡、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彭建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关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11252元。关于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5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受害人彭建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被告佳欣公司主张其系吉C×××××(鲁V×××××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管恩岗系其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侵权,应按单位侵权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3.5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9098.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7252元。因被告管恩岗驾驶的吉C×××××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7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4178.50元,应当由被告管恩岗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彭建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管恩岗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受害人彭建冲与被告管恩岗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即被告管恩岗需对原告上述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61253.55元。但是,吉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管恩岗应当承担的赔偿款61253.5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检验不合格应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条款中所提到的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应当是指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定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事故车辆的车况进行的检验。本案交通事故生时,吉C×××××(鲁V×××××挂)号车辆均处在检验有效期内,因此,本案事故车辆并不存在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免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瑞成公司、智成公司的起诉,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建相、彭丽、彭见珍、彭建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07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建相、彭丽、彭见珍、彭建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61253.55元;三、驳回原告彭建相、彭丽、彭见珍、彭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彭建相、彭丽、彭见珍、彭建香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