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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修栋与姜峰、陈名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栋,姜峰,陈名跃,陈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912号原告:李修栋,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姜峰,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名跃,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陈剑波,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李修栋诉被告姜峰、陈名跃、陈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栋、被告姜峰的诉讼代理人孔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名跃、陈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姜峰向我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被告陈名跃、陈剑波为该借款提供个人连带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与我协商延期还款,并多次延续至2016年6月20日,双方约定该欠款2017年2月19日还清本金,但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陈名跃、陈剑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未偿还该借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姜峰辩称,借款属实,但我自2014年8月份至2017年1月份累计12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43500元,目前尚未偿还6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书中的约定每天5%的违约金系后续添加,我不应再支付利息。被告陈名跃辩称,姜峰借款合同期限是一个月,原告从未没有让我还钱,所以我的担保期限过期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剑波辩称,姜峰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一直到起诉前,都没有让我还钱,现在超过期限了,我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借款承诺书、借款延续合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姜峰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姜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同时被告姜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陈名跃、陈剑波同时与原告签订担保人担保借款承诺书,并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借款人需要延续借款,担保人依然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峰未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姜峰经协商进行了多次延续借款,延续至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姜峰又于2016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借款250000元本金,现协商同意分期还款,计划8个月还清本金,到2017年2月19日还清本金。”该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偿还借款,被告姜峰再于2016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4年7月7日向李修栋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至今未还利息,利息每月2%计算”。另查明,自2015年6月1日后,被告姜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的借记卡经网转向原告的账户内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李修栋转款25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网转15000,于2017年1月25日网转10000元,计50000元。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诉争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焦点一、被告现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焦点二、被告陈名跃、陈剑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焦点一、被告姜峰主张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9次向原告转账还款计193500元,工商银行3次转账还款计50000,共计还款243500元,现欠原告为6500元,且不应再偿还原告利息。原告李修栋主张被告姜峰给出具的证明、还款协议上明确说明,250000本金未偿还,后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只在2017年1月25日偿还过其利息10000元,原告2016年6月份两次还款系偿还其他借款,而不是本案的25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姜峰于2016年6月份、11月份分别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两证据,均明确载明被告姜峰向李修栋借款本金25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该证明同时证实被告姜峰从2015年6月1日至今未还利息,且双方在此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计息;而从该证明上亦表明,自该日起利率按照月息2%计息,接合被告姜峰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李修栋9次转账数额的规律,故被告姜峰在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李修栋转款25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网转15000元,两次转款应为偿还原告的利息。而原告主张其两笔转款为偿还其他借款非本案借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加之原告承认的于2017年1月25日网转10000元,故被告姜峰自2015年6月1日后至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焦点二、被告陈名跃、陈剑波在签订的担保人担保借款承诺书中表示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该笔借款若延续,依然履行担保责任。其后被告姜峰对该笔借款多次延续并签订还款协议等行为,其行为均为该笔借款的延续,故依据被告陈名跃、陈剑波签订的担保人担保借款承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峰与原告李修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延续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名跃、陈剑波签订担保人担保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应予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陈名跃、陈剑波自愿为被告姜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对该笔借款的延续依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姜峰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均系自认借款本金250000元未予偿还,故本案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对其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姜峰已偿还利息50000元,故应对其未偿还的利息总额中减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修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修栋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金额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息后利息数额减被告姜峰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二、被告陈名跃、陈剑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姜峰、陈名跃、陈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同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