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吕颖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3号罪犯吕颖,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白音塔拉农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左刑初字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吕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吕颖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通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法制科科长柏贵诚到庭,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景贵、检察员李宇轩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5月、10月;2015年3月、7月、10月;2016年2月、5月、9月、12月累计记功9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吕颖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属”三类”罪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颖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