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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1月7日19时45分左右,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海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滨海新区蚕种场门前地段时,所驾车辆与夏某发生碰撞,致夏某跌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日死亡。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1月7日19时45分左右,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海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滨海新区蚕种场门前地段时,所驾车辆左前角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步行的夏某发生碰撞,致夏某跌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补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补偿义务,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仁华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