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6民初字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陶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陶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字2140号原告:陈某某,女,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某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缺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号华银大厦**楼。负责人陈卫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阮维、田明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82.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7时10分被告陶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318国路宋家畈路段与盛美霞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后乘坐原告陈某某、盛美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当事人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盛美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716.3元,被告陶某某垫付医疗费4400元,原告自行支付1316.3元。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日),护理费1611元(32677元÷365×18日),交通费400元(酌定),合计7997.3元。因原告陈某某放弃对当事人盛美霞的赔偿请求,故应由盛美霞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本案另一伤者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25.5元(10000÷(9627.22+5716.3)×5716.3),护理费161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736.5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260.8元(7997.3元-5736.5元)由被告陶某某赔偿70%,即1582.56元(2260.8元×70%)。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30%,即678.24元(2260.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5736.5元。二、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582.56元。三、原告陈某某获赔后返还被告陶某某垫付款4400元(扣除应赔偿的1582.56元,还应返还2817.44元)此款于本案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17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青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