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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159号原告王某1,男,1988年2月4日出生,家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徐欢林,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家住乐平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欢林、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年××月××日在乐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起初夫妻感情还比较好,但由于世风日下,被告开始上班之后并受到了外界的干扰,背着原告在外发生了婚外情,并于2015年抛家不顾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自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小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2万元。被告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一栋及卖地的钱)依法分割,被告父母给原告的一万元由原告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年××月××日在乐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存在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5年以来,双方开始分居,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老屋基础上建成一栋三层楼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照片、短信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被告存在婚外情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双方同意将婚姻存续期间建成的三层楼房归儿子王某2所有,王某2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1与被告唐某的婚姻关系。二、财产处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位于乐平市后港镇大园里村的三层楼房由婚生儿子王某2所有,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三、子女抚养:婚生儿子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成年,被告唐某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佳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