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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周彬与彭利、彭前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彭利,彭前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078号原告:周彬,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彭利,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彭前程,男,199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被告彭利之子。原告周彬与被告彭利、彭前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利、彭前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9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10日偿还,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利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彭前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利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15日,经被告彭前程担保,被告彭利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逾期偿还,每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经被告彭前程担保,被告彭利借原告周彬9000元,有两被告立据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彭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利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被告彭利从2015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彭前程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彬欠款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彭前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彭利、彭前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