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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远田、王远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王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韦某1,陆某6,陆某7,陆某8,卢某,陆某9,韦某2,陆某10,陆某11,陆某12,陆某13,王某2,王某3,陆某14,陆某15,陆某16,陆某17,陆某18,陆某19,韦某3,陆某20,韦某4,韦某5,陆某21,韦某6,石某,陆某22,陆某23,陆某24,王远田,王远明,王德保,王德珍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男,1960年9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2,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3,男,1976年6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4,男,1950年7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5,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男,1970年1月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6,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7,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8,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9,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2,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0,男,1974年3月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1,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2,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3,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4,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5,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6,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7,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8,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9,男,1974年7月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3,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20,男,1975年4月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4,男,1974年6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5,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21,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6,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22,男,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23,男,瑶族,农民,住凌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24,男,瑶族,农民,住凌云县。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陆某1,男,1960年9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1,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陆某2,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上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霄,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远田,曾用名王远廷,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瑶族,初中文化,时任凌云县沙里瑶族乡弄谷村村委会副主任,住凌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华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远明,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德保,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德珍,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凌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田、王远明、王德保、王德珍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等三十五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恢复审理。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璨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陆某1、王某1、陆某2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霄、被告人王远田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华强、被告人王远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柳青、被告人王德保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君和被告人王德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凌云县沙里瑶族乡弄谷村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王远田、凌云县沙里瑶族乡弄谷村芭蕉洞屯队长王远明与被告人王德保在得知弄谷村弄棍屯群众擅自在两屯的纠纷地“那坡牛场”(小地名)种植杉木苗后,在未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人经商定,于2016年2月12日组织芭蕉洞屯村民持锄头、柴刀等工具,到“那坡牛场”拔扯弄棍屯村民种植的杉木苗。将杉木苗扯完后,被告人王德珍对在场的群众提议把林地内的林木全部砍掉才能引起相关部门重视来处理纠纷,在场群众赞同,并将林地内的油茶树、杉木幼树全部砍伐完。经凌云县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那坡牛场”被砍伐林木6695株,其中油茶树3196株(更新林),杉木幼树3499株。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木损失价值为93911元人民币。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远田、王远明、王德保、王德珍违反我国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组织群众砍伐纠纷地内的林木6695,株,其中油茶树3196株(更新林),杉木幼树3499株,数量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等三十五人诉称,涉案的地方在2001年跟芭蕉洞屯的群众发生纠纷时政府调解过,但没有结果,2015年也调解过。而被告人将原告人种植的杉木苗、油茶树等全部砍伐破坏。因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损失的结论与实际被毁林木数据不符,要求法院重新鉴定后依法裁决赔偿。被告人王远田、王远明、王德保、王德珍辩称,与弄棍发生争议的地方叫那坡牛场,2001年处理过一次,2015年林业局去处理并要求这个地方没有处理谁都不能动。而对起诉书指控的株数有异议,没有那么多,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韦华强、王柳青、韦君辩称,辨认笔录未对现场进行清点,王远明未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现场清点数据清单只有王远田签字,其他被告人没有签字;检尺人员不符合法定的检尺人员资格,鉴定人也缺乏法定的鉴定人资格,树种、数量鉴定意见以非法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清点数据清单作为鉴定资料,虽补充侦查进行了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实质内容无变化;而损失价值鉴定以非法证据作为认证依据,不能得出客观真实的结论。因此,上述证据应予以排除。而土地是被告人所在屯的,对弄棍村民侵占种植苗木而采取清除行为不违反森林法规,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在被告人的土地上种植苗木,该苗木不是原告人的合法财产,原告人也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其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庭应驳回原告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远田、王远明与被告人王德保在得知弄谷村弄棍屯群众即原告人擅自在双方的纠纷地凌云县沙里瑶族乡弄谷村“那坡牛场”(地名,又名“那坡、那坡梯地”)种植杉木苗、油茶树后,于2016年2月11日晚,三人在王德保家吃晚饭时协商同意第二天去把该地种植的树木砍掉,王德保负责通知王德珍等人。2016年2月12日上午,在未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王远田、王远明、王德保组织王德珍等芭蕉洞屯村民持锄头、柴刀等工具,到“那坡牛场”将该林地内的油茶树、杉木幼树全部砍伐完。经凌云县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那坡牛场”被砍伐杉木幼树为3499株。至本案案发时,王远田是凌云县沙里瑶族乡弄谷村村委会副主任,王远明是凌云县沙里瑶族乡弄谷村芭蕉洞屯队长。而四被告人均是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德珍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同年12月5日被逮捕;被取保74天。另查明,2001年,被告人所属屯的村民与原告人所属屯的村民就“那坡牛场”的林地发生纠纷,双方经政府调解未果;2015年双方又因该林地发生争议,政府派人调解至今未果。原告人则在纠纷未妥善处理期间在该地种植杉木幼树,以致本案发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说明及关于通知王远田、王远明、王德保、王德珍接受询问、讯问的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王德珍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其释放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关于案发地点说明,关于林地权属情况说明及勾图,沙里乡林业站关于林地纠纷处理情况说明,采伐证查询结果说明及证明,当天参与砍伐林木的人员名单记录,调取弄棍屯的林权证及那坡牛场勾图,原告人提供的林权证及勾图等书证;2、证人陆某25、陆某8、陆某1、陆某10、陆某11、陆某19、陆某18、陆某13、陆某7、陆某16、陆某14、陆某2、陆某12、陆某3、陆某9、陆某4、陆某15、陆某6、陆某26、陆某20、陆某21、陆某5、陆某27、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韦某2、韦某4、韦某1、韦某7、韦某8、韦某6、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2、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梁某、莫某、卢某、石某等证言;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现场清点数据清单等相关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四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陆某25辨认“当天参与砍伐林木的人员名单记录”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被告人王远田、王远明、王德保、王德珍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因排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清点数据清单和林木树种、数量鉴定意见及林木损失价值鉴定意见等非法证据以及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而被告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因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现场清点数据清单是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制作的,该清单也有王远田、陆某1等人签字点指,该现场清点数据清单确认的被砍伐杉木幼树3499株与四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认可的砍伐杉木幼树数量一致,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清点数据清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而林木树种、数量鉴定意见是在补充侦查时依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清点数据清单等证据重新进行的鉴定,且是具有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合法、客观真实;故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清点数据清单及林木树种、数量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对辩护人提出该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林木损失价值鉴定意见,因财产损失价值不是本案定罪依据,对该鉴定不在本案中认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问题,本案“关于案发地点说明、关于林地权属情况说明及勾图、沙里乡林业站关于林地纠纷处理情况说明、采伐证查询结果说明及证明、调取弄棍屯的林权证及那坡牛场勾图”等证据与原告人提供的林权证及勾图等证据不能证实所涉“那坡牛场”林地属弄棍屯或芭蕉洞屯等集体所有,该林地权属不明,存在林权争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林权争议包括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在林权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活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抢造林木。原告人在林权争议地抢种林木,该林木权属不适用谁造林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即不是原告人的合法财产,该林木存在权属争议;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四被告人砍伐存在权属争议的杉木幼树3499株的事实足以认定,且砍伐的数量巨大,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田、王远明、王德保、王德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将存在林木权属争议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其采伐的杉木幼树为3499株,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远田、王远明、王德保三人协商达成砍伐本案所涉林木的意见,并组织了王德珍等人实施了砍伐的行为,王远田、王远明、王德保三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德珍参与砍伐,但犯罪现场并非由其主导,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经向凌云县森林公安局核实,该局出具了《关于通知王远田、王远明、王德保、王德珍接受询问、讯问的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每次均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便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讯问,并如实进行了供述;四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远田、王远明、王德保、王德珍的自首、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等情节以及王德珍又属从犯的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关于原告人要求对林木损失重新鉴定后判决被告人赔偿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赔偿的前提是犯罪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而本案被伐林木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人不能证明该林木是其合法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亦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远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远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德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王德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取保74天已顺延;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五、驳回原告人陆某1等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滕 树 敏代理审判员 黄 月 花人民陪审员 欧阳松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金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