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巴宗臣与洪长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宗臣,洪长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662号原告:巴宗臣,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刘焕佐,男,住海阳市。被告:洪长水,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原告巴宗臣与被告洪长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宗臣的委托代理人刘焕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宗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器材料款252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石材加工业务,购买原告的电器材料使用。2016上半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器材料尚欠款人民币2520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洪长水未到庭不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电器经销部,被告洪长水经营石材公司,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多次在原告的经销部购买电器元件,累计价值25209元至今未付,有被告洪长水签字的对收款收据及收货清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长水因经营石材公司貂场,在原告经营的经销部购买电器元件,尚欠25209元至今未付,有被告洪长水签字的收款收据及收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器材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长水欠原告巴宗臣电器材料款252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洪长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贤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承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