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景志永与景永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志永,景永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志永,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永选,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志永因与被上诉人景永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化初字第20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志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承包地拥有合法权益,明显认定错误。本案所涉承包地,是景保兴老人生前为归还看病借款,通过中人交给上诉人经营、使用、收益,一审对此事实视而不见,明显认定错误。景保兴、刘合英夫妇生前分别患有严重的心肌梗塞、子宫癌,但继子(无抚养关系的继子)不闻不问,景保兴积蓄花光,自己年事已高,无奈,向侄儿景志永借款看病。2012年老人眼看病情渐重,遂通过中人将本案所涉承包地及该地上的鸡舍、树木交给景志永经营收益,用于抵还借款。虽然该地每年的收益不足l00元,通过中人说定后,上诉人开始占有经营该承包地至今。2014年景保兴病逝,族人本家给景永选打电话,景永选仍然不闻不问,在本家叔侄的参与下,才将老人发落,所以景永选所称2014年上诉人强占该承包地,纯属捏造。二、一审以本轮土地承包权(不动产)登记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本案所涉承包地归属景永选,有悖事实,有违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在本轮士地承包权登记时,向村委会及镇政府明确提出异议,镇政府派专人到村里调查过此事。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明显有悖事实。同时,即使上诉人没提出异议,那么,本轮土地登记所依据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3.1起施行)》从没有规定过,实际占有人未提出异议就视为实际占有人弃权。一审本末倒置,没有从实体上查清承包地的权益人,却从不动产登记时是否异议来确定权属,明显错误。三、本案涉及景保兴老人遗产处理问题,须等遗产纠纷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本案。景永选虽是随母亲到景保兴家,并按民间字据过继为景保兴的继子,但当时景永选已成年,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景保兴与景永选之间不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不属于法律上的父子关系。景永选是1982年随其母亲刘合英嫁给景保兴时,随母亲来到景保兴家的,当时景永选已经22周岁。之后景保兴为景永选娶媳、为其落户口、为其传授补轮胎生意、为其另批另建宅院,景保兴为其倾囊付出,为的是年老无力时有个依靠,患病时有人赡养,但2008年初,景保兴、刘合英夫妇患严重疾病(景保兴心肌梗塞,刘合英子宫癌),景永选竟不闻不问。2008年11月,景保兴、刘合英夫妇以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将景永选诉至法院。2010年8月,景永选偷偷将其病母拉到河南其妹家,不久其母在河南病逝,景保兴找景永选讨要刘合英无果,景保兴于2011年8月以解除继父子关系为由将景永选诉至法院。从此,景永选更是不见人影。2012年3月16日,本家兄侄为其申请低保,2014年3月16日,景保兴通过中人遗书,将自己的六间老宅院及财产赠与对其赡养较多的侄儿景志永等三人。2014年3月,景保兴病逝,景志永等三个侄儿同本家其他叔侄将景保兴安葬,本计划安葬在景保兴“七十亩地”的承包地里,由于该地地块狭窄,不能掘墓,又从本家景延选处换来一块宽敞的地块,将其安葬。本案中,因晚年赡养,景保兴已将所涉承包地进行处分,现在未尽任何赡养义务的被上诉人景永选出来要排除妨碍,有伤农村孝敬老人的古朴民风。以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景永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走访村委会和现场调查,确认答辩人作为景保兴(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之子,家庭在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有田0.66亩,地上建有鸡舍四间,种植树木22棵,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答辩人家庭所有,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占据该土地,应立即腾出该土地及土地上所建附属设施,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二、上诉人利用家族优势和所谓借款6000元为借口侵占答辩人家庭土地承包使用权,构成侵权。答辩人是景保兴的继子,面部有大面积血管瘤,因为不是正宗景家人,一直受到各种歧视和排挤,不能像其他人员一样受到公正对待,多年来答辩人一直从事汽车修理,家庭情况并非上诉人所述不管继父景保兴。上诉人所谓6000元借款,没有借据,使用答辩人家庭承包土地没有土地流转书面手续,更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众所周知,农村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该土地是答辩人家庭原七口人(现有九口人)共同共有,没有一分土地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所谓借款抵债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和《侵权法》第二、第十五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等”的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歪曲事实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景永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吴嘱村西益才圪窝耕地一块0.66亩及鸡房四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景永选系景保兴(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之子,景保兴家庭在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村西益才圪窝有田0.66亩(东邻吴嘱村第二居民组空地、西至朱保军,南至小路,北至大路),地上建有鸡舍四间,种植树木22棵。经我院向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景永选,村委会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9日对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公示,现公示期已结束,被告景志永并未申请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未在公示期间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合法所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中,本案所争执的位于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村西益才圪窝0.66亩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景永选,被告景志永在土地申报期间既未申报土地确权,也未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景永选为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占据该地于法无据,应立即腾出该地及土地上所建附属设施。被告辩解称原告父亲欠其欠款6000元,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其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志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腾出原告景永选经营使用的位于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西益才圪窝的耕地0.66亩及鸡房四间。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景志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景永选一审提交的吴嘱村委会证明,结合卷中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1组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景永选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上诉人景志永称本案所涉土地系景保兴生前已转包给自己,并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从证据证明力角度认定,吴嘱村委会证明、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1组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上诉人景志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景志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景志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