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吕廷江、李根素等与张雨荣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廷江,李根素,张雨荣,李模英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黔0123民初1223号原告:吕廷江,男,1969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李根素,女,1973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张雨荣,男,1964年08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李模英,女,1963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吕廷江、李根素与被告张雨荣、李模英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廷江、李根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荣、李模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廷江、李根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79,818.68元,利息7,582.77元,合计87,401.4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实和理由:2004年01月0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白云区建设路25号1单元2号的住房一套以8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先支付60,000.00元购房款,余款20,000.00元在房屋产权过户之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60,000.00元和过户款1,000.00元,二被告遂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之后迟迟未予过户。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张雨荣于2001年06月11日将该房屋作为案外人罗明成向农行白云支行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由于借款期限届满,案外人罗明成及被告张雨荣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农行白云支行将罗明成及张雨荣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罗明成与张雨荣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农行白云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雨荣、李模英将房屋过户给二原告,该案审理中,二原告于2014年08月代替被告张雨荣清偿了其在农行白云支行用涉案房屋抵押的借款99,818.68元,之后涉案房屋才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其偿还农行白云支行的款项99,818.68元,扣除二原告按应继续支付给二被告的购房款20,000.00元外,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79,818.68元及利息7,582.77元,共计87,401.45元。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被告张雨荣未作答辩。被告李模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农业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还款凭证、收据、(2013)白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一终字1436号民事判决书、(2015)白执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公证书、购房合同、收据、公证费票据、移转手续,本院依职权制���的询问笔录两份、照片一张、户籍信息两份。被告张雨荣、李模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本案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廷江、李根素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雨荣、李模英二人系夫妻关系。2004年01月0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二被告)将艳山红建设路25栋1-2号住房(97.43平方米)作价80,000.00元出售给乙方(二原告)。当日,原告先行支付购房款60,000.00元及过户款1,000.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使用。2014年01月05日,原、被告对该《购房协议》进行了公证。因被告张雨荣将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作为案外人罗成明向农行白云支行借款的担保,农行白云支行将起诉向被告���雨荣索要借款,裁判文书生效后,农行白云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致使涉案房屋无法完成过户手续。2014年08月04日,原告吕廷江代替张雨荣清偿了其向农行白云支行担保的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58,127.68元、诉讼费1,691.00元,共计99,818.68元。2015年02月09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筑民一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白执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吕廷江、李根素名下。同年08月04日,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二原告至今未支付二被告剩余购房款2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08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二原告为保障原、被告之间购房协议的履行,也为被告能够及时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尽快解决矛盾纠纷,在无法定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张雨荣清偿了债务99,818.68元,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因二原告主张其欠二被告的购房款20,000.00元用于抵消本案所涉部分债务,原告该项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偿还二原告款项金额为99,818.68元-20,000.00元=79,818.68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08月04日至2016年06月13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未积极履行义务,客观上会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利息为79,818.68元×6﹪∕年÷365天×680天=10,855.34元,原告主张7,582.77元,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所述,对原告吕廷江、李根素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模英、张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廷江、李根素79,818.68元及利息7,58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00元,由被告李模英、张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光人民陪审员 晏正芬人民陪审员 何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