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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爱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刘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孙爱凤,刘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北路8号。负责人:陆永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凤,女,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明,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爱凤、刘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医疗费部分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明显偏高;一审判决支持误工损失缺乏有效证据,且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孙爱凤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刘纪明未作答辩。孙爱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刘纪明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计112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16时22分左右,李运波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市乐利基础土方有限公司的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孙爱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北右转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孙爱凤受伤。2015年10月26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23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运波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凤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6380元。2016年4月21日法院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爱凤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孙爱凤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孙爱凤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孙爱凤为此支出鉴定费2631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垫付孙爱凤医疗费1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孙爱凤遂起诉。另查明,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纪明,挂靠于常州市乐利基础土方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业运输,李运波系刘纪明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孙爱凤申请撤回对常州市乐利基础土方有限公司、李运波的起诉。2016年11月14日,法院经裁定准予孙爱凤撤回对常州市乐利基础土方有限公司、李运波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运波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鉴于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纪明,挂靠于常州市乐利基础土方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业运输,李运波系刘纪明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法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纪明承担赔偿责任。对孙爱凤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1、孙爱凤主张医疗费16380元,符合规定,予以照准。2、孙爱凤主张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经对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审核,确认孙爱凤误工费为7935元。3、孙爱凤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予以照准。4、孙爱凤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孙爱凤为处理事故和治疗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孙爱凤主张其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予以照准。6、孙爱凤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符合规定,予以照准。7、孙爱凤主张其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予以照准。8、孙爱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照准。9、孙爱凤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符合规定,予以照准。综上,法院核定孙爱凤的损失为109831元,该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孙爱凤108193元,刘纪明赔付孙爱凤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1638元。此外,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垫付孙爱凤医疗费1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对孙爱凤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爱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计101981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9198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爱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6212元。三、刘纪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爱凤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1638元。四、驳回孙爱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631元,由刘纪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孙爱凤医疗费的赔偿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按照规定扣除其中的10%计1638元作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该部分由刘纪明承担,并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上诉所称,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受害人孙爱凤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孙爱凤提供的其与常州市民力轴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其系该公司的职工。同时,孙爱凤提供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在受伤前九个月的工资收入共计14283元,平均每月为1587元。又由于孙爱凤的误工期经鉴定确认为五个月。因此,孙爱凤的误工损失实际为7935元。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确认为每天50元,符合上述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败诉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负担诉讼费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