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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金秀与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秀,张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41号原告:胡金秀,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华,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东至县。原告胡金秀与被告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及被告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下半年,被告因妻子受伤用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购房装修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含以前借款35000元在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1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中华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系与案外人章某合伙承包土地。而被告给章某务工,从事农作物的收割等劳务。2015年10月,被告妻子生病,被告陆续在原告及章某外支出工资款35000元,但是他们让被告打了欠条,欠款在工资里扣除。2016年元月,被告与原告及章某结算工资款。原告结算的工资款为95870元,扣除扣除被告预支款116750元,应返还15680元。而被告结算的工资款为136420元,扣除被告预支款116750元,尚欠被告19670元。后原告等人逼迫被告出具了一份16000元的借条。综上,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因妻子受伤用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所有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1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交了二份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被告辩称35000元的借条系预支工资款形成。为此,被告提供了其自己的记账本,证明其为案外人章某务工、支出工资款的事实,并在庭后补充提供数个录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记账本系其自行记录行形成,证明力较弱;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不清楚,无法认定录音的对象、时间、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虽提供了二段录音的书面材料,但该材料仅表明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记录,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系。另被告所举证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承包土地,以及被告为原告务工的事实。同时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被告预支工资款,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具收条或领条;并在结算工资时一并予以结算。但被告却出具了借条,在最后结算时,也未收回借条,或注明借条作废等清结行为,同时还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所有借款)。因此,被告所辩称的事实亦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被告还辩称其受协迫书写了16000元的借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协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但被告并未对其受协迫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故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秀借款5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张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