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付荣虎与彭聪、武汉京昌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荣虎,彭聪,武汉京昌顺捷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740号原告:付荣虎,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聪,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被告:武汉京昌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舒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聪,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负责人:吴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存兰,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荣虎诉被告彭聪、武汉京昌顺捷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荣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被告彭聪、武汉京昌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聪、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存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荣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聪、武汉京昌顺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620.61元;2、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彭聪驾驶鄂A×××××重型厢式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850M路段超车时,与同向付荣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付荣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彭聪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花去医疗费6075.9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费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40日。被告杨先波垫付费用9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620.61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9075.90元;2、误工费10343.67元;3、护理费3581.04元;4、伙食补助费280元;5、营养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30540元;7、鉴定费1200元;8、财产损失2887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彭聪辩称,事故属实,我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武汉京昌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发生在2016年,现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有异议;3、原告部分诉求标准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1500元鉴定费予以采信。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343.67元(31462元÷365天×120天)。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当按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为,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终结是在2017年5月10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原告按2017年度新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有据。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日,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343.67元(31462元÷365天×120天),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20年×12%)。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当按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终结是在2017年5月10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原告按2017年度新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有据。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2%,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30540元(12725元×20年×12%),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护理费支出票据,所请护工均为农业户籍,故护理费应以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伤情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费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81.04元(32677元÷365天×40天)。5、关于营养费。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认为原告营养费诉求过高,不予确认营养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真实可信的,出院医嘱明确注明要加强营养。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700元。6、关于��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符合本地的实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认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有一定的过错,诉求过高。被告的辩解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司法实践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凭据不能反映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认��,原告提交的票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87元(车损2035元+停车费600元+谷物损失252元)。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中的谷物损失252元提出异议,认为诉求无据,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谷物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认为车损2035元里含有停车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车辆定损单里明确载明是车辆损失2035元。对于停车费600元,本院认为不应赔偿,其理由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为了便于调查收集事故认定的证据,将肇事车辆扣押停放于指定的地点,��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查封、扣押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停车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之规定,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03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彭聪驾驶鄂A×××××重型厢式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850M路段超车时,与同向付荣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付荣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由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彭聪负主要责任。原告付荣虎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6075.90元(5499.90元+576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费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4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彭聪垫付原告付荣虎费用9000元。被告彭聪驾驶鄂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27日0时至2017年8月26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彭聪的驾驶证(B2)、营运证、被告武汉京昌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均属有效证件。被告彭聪的车辆系自己出资购买,挂靠于武汉京昌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在开庭时,向法庭��出申请,主张各项损失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诉请从立案时的62920.35元变更为65620.61元。被告同意直接开庭,放弃举证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彭聪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彭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荣虎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彭聪对原告付荣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武汉京昌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付荣虎的损失有:1、医疗费607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3、营养费700元;4、误工费10343.67元;5、护理费3581.04元;6、残疾赔偿金3054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财产损失2035元。原告付荣虎的损失合计59355.61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付荣虎7055.9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付荣虎48764.71元(误工费、护理费、��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付荣虎损失57820.61元(7055.90元+48764.71元+2000元)。原告付荣虎的其余损失1535元(59355.61元-57820.6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彭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4.50元(1535元×70%)。因其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之间关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荣虎损失1074.50元。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被告彭聪车辆挂靠的单位武汉京昌顺捷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彭聪已经垫付原告付荣虎费用9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付荣虎同意在得到被告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荣虎损失57820.61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荣虎损失1074.50元。三、原告付荣虎收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彭聪垫付的费用9000元;四、驳回原告付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付荣虎负担100元,由被告彭聪、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左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