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智强与石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强,石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3549号原告李智强,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冯志清,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智强诉被告石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石永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内0423民初3549号裁定后,被告刘彦滨不服,上诉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辖终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清,被告刘彦滨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强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8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64000元,合计66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永强庭审答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本金2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当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4分,每月即8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在偿还九个月利息时便无力承担高额利息,后经原、被告商议于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笔借条的本金是40万元,包含20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之间的利息,共25个月,总计利息款20万元加上20万元本金,形成的40万元的借条,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石永强从原告李智强处借款4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3日还款,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智强与被告石永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石永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李智强请求被告石永强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石永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李智强欠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元,应收取的5220元,由被告石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