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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程铭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81执异35号异议人: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国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维平,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春朋,男,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程铭,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勤得利农垦B区二委****号。被执行人: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国有,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程铭与被执行人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程铭合伙开发一案,经过审理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同江市法院对双方合伙开发的楼房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认为,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说明析产原则是按照楼房或售出后的楼款,但是同江市法院评估、拍卖双方合伙开发的楼房将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停止(2017)黑0881执690号裁定书评估、拍卖申请人程铭与被执行人佳木斯市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同江市建设综合楼一、二层8、15、16号面积分别为161.38、179.3、190.06平方米商品楼错误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程铭称:1、我方向法院申请执行一案的终审判决是确定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我方货币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2、虽然在案件审理中计算过程对房产价格有相应的标准,但执行程序不是分产,是要严格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3、执行的方式主要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或由人民法院按判决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义务,人民法院应按判决确定的结果加以执行;4、现法院依据判决结果执行,对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是正确履行执行程序的正常行为,不能因为判决或审理中涉及了房产的价格就简单以此为标准确定价格;5、我方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以货币方式给付,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完全符合,不能以简单给付房产的形式替代;6、房产价格是变动价格,并非国家定价,因此必须依据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同时法院在执行中要按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货币形式严格执行也必须通过拍卖等形式实现,同江市现在的房产价格与双方合伙时的房产价格有很大变化,当前房产市场低迷,房产价格明显低于双方合伙时的价格,根据我方市场调查,每平方米比双方合伙售楼时的价格低1000元以上,如果简单按双方合伙时的房产价格也明显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09年原告程铭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以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同江市进行房地产开发,共同投资建设同江市建设综合楼产生纠纷,2010年5月20日原告程铭诉讼到同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佳民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同江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39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程铭人民币1275782.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黑08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二、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程铭人民币839266.68元”;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程铭向法院申请执行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程铭与被执行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同江市建设综合楼一、二层8、15、16号面积分别为161.38、179.3、190.06平方米商品楼的价款以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程铭的执行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程铭合伙建设同江市建设综合楼的纠纷已经一审、二审法院确认,本案异议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程铭与被执行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同江市建设综合楼一、二层8、15、16号面积分别为161.38、179.3、190.06平方米商品楼并无不当,异议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蒋春太审判员  刘成林审判员  顾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