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金章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章,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未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金章与赖龙钦、赖虎钦在位于廉江市雅塘镇村仔村被告人李金章的家中(纪念碑斜对面)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金章与赖某1在被告人李金章的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月的5日5时许、7日14时许、8日的21时许,被告人李金章与赖某1、赖某2还先后3次在被告人李金章的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月9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金章的家中将被告人李金章以及赖某1、赖某2抓获,现场查获用于吸毒的冰壶1个、锡纸3张、打火机2个、封口袋3个。经现场吸毒检测,被告人李金章以及赖某1、赖某2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赖某1、赖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缴获的吸毒工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金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章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被告人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李金章5次容留他人吸毒,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树天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