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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薄传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传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传强,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东营市利津县,现住滨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传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传强及其辩护人管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薄传强驾车沿渤海一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滨城区黄河十六路渤海一路路口以南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宣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宣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薄传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薄传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薄传强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薄传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薄传强系投案自首,其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薄传强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渤海一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滨城区黄河十六路渤海一路路口以南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宣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宣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薄传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薄传强拨打报警电话,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薄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火化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9500元,被告人薄传强在保险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6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宣守光、郝某对被告人薄传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薄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薄传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