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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风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风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风明,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风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有失公允。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上诉人虽然认可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也认可该报告的三性,但认为其鉴定数额过高,不宜作为认定车辆损失依据。报告是可能发生损失数额,并不是实际发生损失。法院应当核实修车情况,按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认定实际车辆损失数额。一审判决不应当上诉人承担施救费1000元。开票单位与交通事故发生地不一致。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发票的真实性、合理性,故不予采信。马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99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风明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973元,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2016年12月9日,马智宏驾驶冀A×××××号车辆行驶至南宫段芦头镇董家村乡间公路转弯时,因车速过快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马风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马风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马风明与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本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情形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216173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1080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应依法承担。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所提交施救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为桥西区亦然汽车服务中心(石家庄市),而交通事故发生在南宫,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发票的真实性、合理性,故不予采信,但车辆损坏需救援系客观事实,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风明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本车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风明保险金227973元;二、驳回原告马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计22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本院查明,本院询问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公平合理?上诉人称为15万元左右公平合理,上诉人称是内部定损。对此,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由上诉人陈述为证。另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且上诉人认可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赔偿车辆损失数额双方有争议。原审审理期间,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原审依法委托了有相应资质机构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辆损失数额为216173元。上诉人认可该公估报告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仍然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上诉人认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5万元左右比较公平合理。上诉人虽称是内部定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上诉人提交了内部定损失依据,但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审采信的公估报告效力。故上诉人主张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5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证据充分。本案1000元施救费系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红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陈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