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新平、曾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新平,曾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107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方玉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澍,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职工,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铁坚,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职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邓新平,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农民。被告曾春红,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农民,系被告邓新平之妻。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新平、曾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新平、曾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新平、曾春红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3年2月4日在原告下属的板江支行(原名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江分社)借款2万元,并签立《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定于2015年2月4日偿还,约定月利率10.25‰。借款发放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故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属于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借款事实;4、证明一份,证实银行于2016年12月28日上门对被告邓新平进行催收。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邓新平、曾春红希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邓新平向原告下属的板江支行(原名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江分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木材,约定2015年2月4日偿还,月利率为10.25‰。借款发放后,两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8日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邓新平立据在原告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发放借款给被告邓新平,被告邓新平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合法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借款20000元是被告邓新平签的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新平、曾春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关于借款的其他约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新平、曾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25‰计算,2015年2月5日至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新平、曾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声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