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沂源鑫铁汇选矿有限公司与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沂源县中庄亿达果品保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鑫铁汇选矿有限公司,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沂源县中庄亿达果品保鲜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唐授第,崔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民初132号原告:沂源鑫铁汇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张家坡镇中流泉村。法定代表人:田纪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唐授第。被告:沂源县中庄亿达果品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高丰梅。被告: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阳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庆安。被告:唐授第,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崔兰花,女,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沂源鑫铁汇选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沂源县中庄亿达果品保鲜有限公司、沂源县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唐授第、崔兰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沂源鑫铁汇选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00元及自到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其提供借款2000000.00元,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将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地址查找不到该公司,无法通知其应诉,经告知原告补正,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该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明确被告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沂源鑫铁汇选矿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咸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