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方秀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业路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秀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业路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秀玲,女,,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业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庞洁华,主任。再审申请人方秀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业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秀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银行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也没有依法调取银行电脑记录,致使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认为方秀玲陈述将10万元放在银行工作人员处再回家取存折返回与常理不符,是主观臆测,曲解常理。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建行宝业路支行提交意见称,两审法院均依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判决,本案事实清楚,方秀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情况。请求法院驳回方秀玲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5日16:46,方秀玲从其建行33×××95的账户中提取了本息117561.4元,存入其建行33×××17的账户中,之后从尾号3117的账户中提取了现金17560元,并将该账户中剩余的10万元用于向建行宝业路支行购买“利得盈保本理财2013年第164期”理财产品。当天,建行宝业路支行向方秀玲出具了方秀玲签名、建行宝业路支行盖章的“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当时方秀玲收到建行宝业路支行交付的理财产品协议未提出异议。诉讼中,方秀玲提供的理财产品协议书明确记载是10万元,方秀玲的主张明显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方秀玲申请再审提出一、二审法院没有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银行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调取银行电脑记录的问题。经查,方秀玲曾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报案称被诈骗,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没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立案。方秀玲也曾向中国银行广东监管部门进行反映,中国银行广东监管部门回复表示未发现方秀玲所称的现金购买10万元理财产品交易的相关证据,未发现工作人员黄瑞婷将方秀玲所称用以购买理财产品的现金违规转至他人账户的相关证据。方秀玲还曾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出信访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回复称,建行宝业路支行处2013年7月15日办理业务的录像已过保存期,无法调阅,通过调阅相关会计凭证、交易记录,未发现方秀玲所称的2013年7月15日两笔共20万元的交易记录。根据方秀玲向有关部门反映后的回复结果,客观上查询不到方秀玲所主张的2013年7月15日现金10万元交易的相关记录,也未发现工作人员将方秀玲的现金违规转至他人账户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据此未调取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调阅相关会计凭证、交易记录,并未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方秀玲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方秀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秀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修凯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