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修堂诉宋建军、宋巧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堂,宋建军,宋巧润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405号原告:李修堂,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泽州县李寨乡人,农民。被告:宋建军,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泽州县李寨乡人,农民。被告:宋巧润,女,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泽州县李寨乡人,农民。原告李修堂与被告宋建军、宋巧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修堂、被告宋建军、宋巧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49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宋建军签订施工协议,预定由原告组织包工队为被告拆迁西房3间、新建北方3间,双方约定主体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650元;附属工程价格未具体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的工程款总计69495元(含附属工程价款),除去先期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495元。当时被告承诺过段时间就付,不料过后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不仅不付款,反而要原告退款。被告宋建军辩称,我与李修堂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施工协议,包括拆迁靠近幼儿园西房3间、在拆迁过程中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新建北房3间,每平方米以650元计算。经验收双方无异议后,我按施工协议付清工程款68600元。被告宋巧润辩称,原告李修堂和他妻子以及中间人在2016年6月15日来我家协商修房事宜,当时我不在场,在修房期间我在外打工,对于协议内容和具体事情不清楚。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方是否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9495元”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年6月15日原告李修堂与被告宋建军签订的施工协议;2、工程结算清单;3、录音光盘1个(2017年1月22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常根旺证词,欲证明和原告去被告处要过钱;2、工程结算清单,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8600元。经质证,被告宋建军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的证人常根旺从修房至结算均不在场。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宋建军已支付完工程款,被告宋建军支付款项时原告都会给被告打收据,被告应当提供支付原告钱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常根旺的证词仅能证明其和原告李修堂去被告宋建军家中要过两次钱的事实,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宋建军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8600元,且常根旺从修房至结算均不在场,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68600元,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价款为68600元,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对工程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被告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宋建军签订施工协议,内容为:由原告组织包工队为被告拆迁西房3间,拆迁物品全部归乙方处理;新建北方3间,新建过程中材料必须符合质量,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使用;双方约定主体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650元;附属工程价格未具体约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工程结算主要内容为:主房工程量为94.3平方米×650元/平方米=61295元;主房和附属工程总价为686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预付工程款5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收到50000元的收条,被告还剩18600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李修堂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修堂为被告宋建军、宋巧润修建农村住房已完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且该结算清单得到了双方认可。被告宋建军、宋巧润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虽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9495元,但本院根据原告李修堂与被告宋建军签订的施工协议和确定的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价为686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宋建军、宋巧润应当支付原告李修堂剩余工程款18600元。被告宋巧润虽抗辩签订协议时不在场,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但被告宋建军与被告宋巧润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修堂所修建房屋为被告宋建军、宋巧润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所欠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宋建军、宋巧润共同支付。被告宋建军虽抗辩已结清工程款68600元,但在庭前调解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且原告给被告出具了5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对此被告亦认可,但其称已丢失,未向本庭提供。被告辩称剩余18600元已支付原告,未要求原告出具收到剩余工程款1860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剩余款18600元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军、被告宋巧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修堂工程款18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3元,由被告宋建军、宋巧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三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来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