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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洪江与丁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江,丁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288号原告:丁洪江,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丁亚,男,1987年7月16日生,回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丁洪江与被告丁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丁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400元,合计62400元,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欠利息42?400元,被告写了两张借条加以确认,其中的40?000元利息写成了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亚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42400元,借条中约定,从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亚向原告丁洪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在原告履行义务之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洪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2400元,合计人民币62400元;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丁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