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赵剑青、陈立忠、林少武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青,林少武,陈立忠,潘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剑青,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2001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6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押回重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少武,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2009年9月30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押回重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斌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立忠,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2014年4月24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2015年2月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6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押回重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环寅,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2015年9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释放,于2016年7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策,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剑青、林少武、陈立忠、潘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剑青及其辩护人赵国柱,被告人林少武及其辩护人吴斌斌,被告人陈立忠及其辩护人杨环寅,被告人潘乐及其辩护人吴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剑青、陈立忠、林少武伙同周宏达(已判决)在瑞安市安阳镇筼筜桥19栋1单元602房开设工作室,并雇佣被告人潘乐在工作室帮忙为“456”网站的参赌人员提供该网站的游戏币“欢乐豆”的兑换,通过QQ、手机与网站内的赌博玩家、其他“银子商”取得联系,然后买进、卖出“456”网站游戏币(又称“欢乐豆”、“银子”),并从中赚取差价。至案发,用于经营游戏币买卖的银行账户内共结算资金351697330.45元。被告人赵剑青、陈立忠、林少武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7月13日、7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被告人潘乐于2016年7月20日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赵剑青、林少武、陈立忠、潘乐及同案犯周宏达、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张某1、潘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剑青、林少武、陈立忠、潘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平台,针对不特定人员提供网络银子兑换及倒卖服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剑青、林少武、陈立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剑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立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剑青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亦没有去过瑞安工作室,周宏达因为自己将其在文成开设赌场的事情供出来,而出于报复的目的作虚假陈述冤枉自己参与开设瑞安赌场。被告人赵剑青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赵剑青有参与本案的开设赌场犯罪活动;2.没有证据证明赵剑青从赌场中分得非法所得;3.现有证据证明赵剑青没有参与工作室的经营活动。综上,本案诸多证据相互矛盾,部分属于孤证,以“存疑证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赵剑青犯开设赌场罪不成立。被告人林少武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亦没有去过瑞安工作室。被告人林少武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及全部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能甄别,不能反映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结论的赌资金额是买银子付出资金和卖银子收到资金之和,金额重复计算,属于无效证据;2.本案仅有周宏达供述林少武持有股份,其他同案犯陈述林少武持有股份,属转述形成的传来证据,相互之间的口供不能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林少武无罪。被告人陈立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立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忠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陈立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陈立忠参与时,涉案工作室已经开设经营;2.在本案中不占有股份;3.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4.本案非法所得基本已经追缴;5.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6.构成坦白;7.家庭困难,积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潘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潘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乐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潘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参与时间短、获利少,社会危害性较小;3.构成自首;4.湖南衡阳公安机关曾立案侦查,潘乐无罪释放;5.参与本案时间较短,不应以涉案的全部金额定罪量刑;6.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7.系家庭经济支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潘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11月份期间,周宏达(已判决)及被告人赵剑青、林少武等人在瑞安市安阳镇筼筜桥19栋1单元602房开设工作室,先后雇佣被告人陈立忠、潘乐等人在工作室帮忙为“456”网站的参赌人员提供该网站游戏币“欢乐豆”的兑换,通过QQ、手机与网站内的赌博玩家、其他“银子商”取得联系,然后买进、卖出“456”网站游戏币(又称“欢乐豆”、“银子”),并从中赚取差价。至案发,用于经营游戏币买卖的银行账户内买“银子”付出资金人民币282771181.39元及卖“银子”收到资金人民币68926149.06元。期间,被告人陈立忠和潘乐分别获利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湖南省衡阳县公安机关向同案犯周宏达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人赵剑青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6000元;被告人林少武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陈立忠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6000元;被告人潘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7月13日、7月13日、7月21日,被告人赵剑青、陈立忠、林少武分别被文成县公安局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押回;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潘乐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立忠、潘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乐、陈立忠的家属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5月23日向本院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剑青、林少武、陈立忠、潘乐及同案犯周宏达、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张某1、潘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经查,本案已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受衡阳县公安局的委托,运用核对、汇总计算、分析等审计方法,结合被告人供述及银行明细等证据而形成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价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中,关于赌资数额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是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应以收取赌资金额来定罪处罚,参赌人员将资金直接兑换为虚拟币(即“银子”),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赌资数额应按照参赌人员购买虚拟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认定,故本案的赌资数额应以卖出银子的金额人民币68926149.06元来认定。故辩护人吴斌斌辩称赌资数额重复计算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剑青、林少武是否参与开设赌场及赌场股份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陈立忠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瑞安赌场开设起来时,股份是周宏达、赵剑青各占一半,后来赵剑青将林少武加进来,给了林少武百分之十,周宏达当时要求给自己股份,因为自己没有钱投进去,所以最后没有给自己股份;赵剑青除了拿股份之外,只是在忙的时候过来帮忙一起在网络上操作倒卖银子,林少武是他拉进来的,林少武也是偶尔过来帮忙,潘乐是林少武叫过来打工的。2.被告人潘乐的供述证实自己经林少武介绍进入瑞安工作室打工三个多月,听周宏达、陈立忠说周宏达、赵剑青各持股百分之四十,陈立忠、林少武各占百分之十,陈立忠是技术参股,没有投钱进去,林少武带自己去工作室后,赵剑青来过工作室一次。3.同案犯周宏达的供述证实瑞安赌场的股份是自己和赵剑青各占百分之四十,陈立忠和林少武各占百分之十。4.同案犯张某2的证言证实周宏达向自己借身份证办银行卡,自己借来妹妹张某1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后来儿子生病,自己和老公赵剑青带儿子住在周宏达瑞安的租住房。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正月姐姐张某2借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6月份的时候自己知道赵剑青、张某2、周宏达搞赌博,8月份左右,张某2让自己在农行、工行、建行各办了一张卡,说是拿给周宏达使用,自己去过瑞安工作室三次,看到张某2、赵剑青、周宏达、潘某,有两次还看到一个男的在。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瑞安出租房看到过潘乐、赵剑青。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剑青、林少武参与开设瑞安赌场及各占赌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的股份。故被告人赵剑青、林少武及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剑青、林少武、陈立忠、潘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剑青、林少武、陈立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潘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剑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立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策提出对被告人潘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潘乐两次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符合再次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剑青、林少武、陈立忠、潘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潘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赵剑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少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立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潘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3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陈立忠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元及被告人陈立忠、潘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