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军诉凤城市同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凤城同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41号原告:卢军,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鄂群,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士林,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同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边门镇边门街兴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卢军诉被告凤城同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之委托代理人齐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军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凤城市凤济家园第1幢1单元502室(价款205556元,建筑面积79.06㎡)房屋。原告给付房屋全部价款后,被告迟迟不予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同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同济公司取得项目地址为凤城市边门镇边门村三组的同济家园A区1#、2#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卢军与被告同济公司分别作为买受人和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为买受人购买同济家园第1幢1单位502号房,建筑面积79.06平方米。第四条商品房单价每平米2600元,总金额为205556元。第八条交付期限未约定。仅约定出卖人应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约定本合同的“实际交付之日”是指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并且出卖人告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而非买卖双方办理交接之日。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同济公司为原告卢军出具金额为205556元的房款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截止2017年5月22日,该同济家园区1#、2#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及备案。被告同济公司亦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情况说明、同济家园合同登记备案示意图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虽为尚未建成房屋,对交房期限、交房条件、逾期责任、产权登记等亦未做出约定,但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军与被告凤城同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坐落于同济家园第1幢1单位502号房,建筑面积79.06平方米)。二、以上涉案房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被告凤城同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卢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凤城同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询人民陪审员 齐邦士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