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蒲文娟与王青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XX,王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30号原告:蒲XX,女,32岁,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X,男,35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春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XX与被告王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玲、被告王一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二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随着孩子出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不忠行为,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一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当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要求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原告诉状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间是原告对婚姻不忠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23日在石河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王二X。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与梁X、王三X签订卓越网吧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同意,以双方注册成立卓越网吧为项目投资主体。由梁X、王三X全资投入,投资总额为二十五万元,以三万元一年聘王一X负责经营管理,立王一X为法人”。2010年6月18日,被告被登记为石河子新安镇卓越网吧业主。2011年11月28日,被告购买位于第八师一四二团恬园小区9栋XXX室楼房一套。2013年3月,被告购买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锦绣花园24栋XX号楼房一套。2013年6月,被告以145500元的价格购买浙BA8V**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4月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4年7月27日,被告购买新C533**号丰田牌轿车一辆。婚后在石河子宏源证券购买中信国安股票,截止2017年4月12日剩余2500股,价值28503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其母青XX借款175000元用于购买一四二团楼房;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向其母青XX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北泉镇楼房;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其姐王三X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北泉镇楼房;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其姐王三X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车;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其母青XX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车;2015年5月,被告向其姐王三X借款50000元,向其母青XX借款50000元,向张X借款20000元;2017年3月4日,被告向周XX借款90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卓越网吧合作协议书、购房发票、购房合同、购车发票、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蒲XX的起诉和被告王一X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应该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为标准,如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否则应不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双方生育子女,一直在努力维系家庭,相互履行忠诚义务,双方已经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10年之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孩子年龄尚小,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相互之间并无原则性纠纷和严重过错,属正常的家庭矛盾。综合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尚可维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若能互谅互让,进行必要的沟通增进理解,相互关心,互敬互爱,完全可以消除现存的矛盾,改善现有的婚姻状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X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蒲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慧桃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