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2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停花、李书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停花,李书启,董兴宜,薛明杰,徐新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26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平,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苗停花,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李书启,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董兴宜,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薛明杰,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徐新年,男,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停花、李书启、董兴宜、薛明杰、徐新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苗停花、李书启、董兴宜、薛明杰、徐新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苗停花、李书启、董兴宜、薛明杰、徐新年向本院报告财产,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苗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为17547.87元,今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李书启、董兴宜、薛明杰、徐新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苗停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苗停花、李书启、董兴宜、薛明杰、徐新年负担。但被执行人苗停花、李书启、董兴宜、薛明杰、徐新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含总对总及点对点)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3、向新沂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4、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并听取其意见,核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进行查找,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还款,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暂无法实际执结。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9799.74元及利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余款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明确表示本案暂无法实际执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还款,暂不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本案暂无法实际执结,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雷都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自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