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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伟泉、何永全生命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伟泉,章桂凤,安溪县感德伟泉旅社,何永全,何细珠,廖志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伟泉,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树,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桂凤,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树,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溪县感德伟泉旅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感德镇洪佑村新德路***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永全,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细珠,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一审第三人:廖志成,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王伟泉、章桂凤、安溪县感德伟泉旅社(以下简称伟泉旅社)因与被申请人何永全、何细珠及一审第三人廖志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5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伟泉、章桂凤、伟泉旅社申请再审称,(一)何永全、何细珠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何茂彬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1.何茂彬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漳浦县官浔镇下炉村下炉156号,即何茂彬为农村居民是不争的事实。2.何永全、何细珠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茂彬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经常居住地必须符合“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之法定条件。(2)《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只能证明何茂彬从2007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断断续续而非连续地住在厦门市同安区一带,且并无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期间直至2015年1月15日何茂彬死亡时其暂住地址的信息,故不足以证明厦门市系何茂彬的经常居住地。(3)何茂彬的厦门市社会保障卡、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仅能证明何茂彬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死亡的这9个月期间以厦门市红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参保,也未超过一年以上,且有“挂靠”之嫌。在无该公司关于何茂彬的居住和经济收入证明加以印证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何茂彬的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4)厦门雷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及《任职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加以印证;原审法院向厦门雷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股东协议书》及向股东林日鸿所作的调查笔录等,缺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东登记和备案资料加以印证,亦不足以证明何茂彬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5)主要经济收入应以工资表和工资清单为凭据,但何永全、何细珠并未提供。(二)基于原判决错误认定何茂彬的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何茂彬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受害人何茂彬和廖志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失,本案应当依法判决其承担约40%的民事责任。综上,王伟泉、章桂凤、伟泉旅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何永全、何细珠一审中提交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厦门雷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及《任职证明》、何茂彬的厦门市社会保障卡、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等举证材料,综合一审法院向雷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的《股东协议书》、一审法院经调查该公司股东林日鸿所制作的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向廖志成调查所作的笔录等相关内容,本案可以认定何茂彬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厦门市。因此,王伟泉、章桂凤、伟泉旅社主张原判决作出该认定缺乏依据以及原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何茂彬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均不能成立。另从前述证据看,并不足以证明何茂彬本人及廖志成对于何茂彬的死亡存在过失,且王伟泉、章桂凤、伟泉旅社在原审期间亦未就何茂彬本人及廖志成是否存在过失问题举证,故王伟泉、章桂凤、伟泉旅社主张本案应当依法判决其二人承担约40%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王伟泉、章桂凤、伟泉旅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伟泉、章桂凤、安溪县感德伟泉旅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卉靓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朱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