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聂花云与李西峰、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花云,李西峰,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433号原告:聂花云,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平乡县,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西峰,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地址: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万鹏,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负责人: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钟祥,公司职工。原告聂花云诉被告李西峰、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花云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李西峰,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花云诉称,2016年10月9日7时10分许,聂花云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邱县境内沿老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李西峰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被告李西峰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驶到路口西北侧将由北向南驶来张东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后停驶,造成张东生一人当场死亡,两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花云、李西峰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东生、张一伟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花云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55.34元、误工费5224.23元、护理费17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467.74元;2、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西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D×××××号车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北省曲周县运销有限公司购买的,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冀D×××××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冀D×××××号车系被告李西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双方约定在还清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不支配该车营运,不从营运中获利,由被告李西峰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该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冀D×××××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查验是否在车辆有效行驶期内,有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鉴于此事故还有其他的伤者以及财产损失,请依法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聂花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6)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李西峰驾驶证、冀D×××××号车的行驶证、冀D×××××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李西峰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有行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3、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份、病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西峰、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病历显示聂花云10月16日至11月11日期间没有任何的治疗情况。挂床期间产生的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影响最后的费用,侵害了被告人相关权益。病历显示聂花云20**年11月16日打破伤风针,但当时已经出院,不合常理。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过多,费用过高,应该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冀D×××××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2017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聂花云、被告李西峰、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李西峰、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7时10分许,聂花云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新马头镇北环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李西峰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被告李西峰驾驶的冀D×××××冀D×××××车失控,驶到路口西北侧将由北向南驶来张东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后停驶,造成张东生一人当场死亡,聂花云及其车上乘车人张一伟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花云、李西峰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东生、张一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花云在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6655.66元。原告聂花云住院期间,由妻子谢苏玲护理。本院同时查明:冀D×××××号车系被告李西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李西峰是该车的实车主。冀D×××××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聂花云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李西峰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东生当场死亡、聂花云及其乘车人张一伟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聂花云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共计6655.6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33天,按照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158.31元计算,误工费5224.23元(158.31元×33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谢苏玲护理,按照农民标准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为1788.27元(54.19元×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33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邱县和邢台市平乡县平乡镇霍林寨村,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确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聂花云的上述损失共计15618.16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聂花云、被告李西峰两人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各承担50﹪的责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东生死亡,聂花云、张一伟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聂花云、张一伟以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因张东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花云损失共计31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5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7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花云经济损失6259.08元【(15618.16元-3100元)×50﹪】,共计9359.08元。由于聂花云、张一伟以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因张东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未超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李西峰、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西峰、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食宿费,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花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通费等损失3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59.08元,共计人民币9359.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聂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李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小雪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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