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崔士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崔士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陈大路南区5号。法定代表人:王守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士新,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强,天津市静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士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处职工,2015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月工资2,500元。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到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崔士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并未到其他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伤好后,于2016年11月到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支付崔士新伤残补助金37,686.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499.44元;2.诉讼费由崔士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崔士新的月均工资问题,崔士新提交工资说明,记载崔士新20**年6-12月份领取工资29,312元,证明崔士新的月均工资数额为4,187.43元;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工资说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然而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崔士新的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崔士新的月均工资数额为4,187.43元。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崔士新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均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崔士新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崔士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86.87元(4,187.43元/月×9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崔士新向一审法院提交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崔士新停工留薪期8个月,该通知书现已生效,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虽认为其不需向崔士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崔士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499.44元(4,187.43元/月×8个月)。一审法院判决: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崔士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86.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499.44元,以上合计120,616.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崔士新在停工留薪期到上述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崔士新对此则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仅提交《证明》一份,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开始与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表示并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交,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崔士新支付诉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崔士新于停工留薪期内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亦表示并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交,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明确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一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