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羊马支行与何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羊马支行,何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64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羊马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负责人:陈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华江,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员工。被告:何春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羊马支行与被告何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羊马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羊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春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罚息21128.01元,合计321128.01元,从2015年12月25日到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在被告不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西安路一段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抵押房屋(权089XXX)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含诉讼费、仲裁费、资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羊马支行与被告何春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0%,借款用途为购买手机,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为了保证被告何春林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由被告何春林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西安路一段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权089XXX)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春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被告何春林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羊马支行与被告何春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崇羊个借20140047,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手机,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被告应当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如果贷款逾期的加收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来计算。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资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崇羊个抵20140035,约定为了保证被告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何春林提供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西安路一段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权089XXX)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参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资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到四川省双流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2X**号)。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即根据被告何春林的授权委托,将此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耿品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春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审理中,(一)原告明确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具体为诉讼费和公告费;(二)本院依法向被告何春林发出应诉和传唤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何春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信函联系。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就本案诉争借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春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何春林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因有合同约定,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实际时间,来计算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罚息21128.01元,原告提供了计算清单,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止按约定的固定年利率9.0%计算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9.0%上浮50%即4.5%计算予以支持罚息,具体计算基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来计算。被告何春林在申请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有义务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债务。故原告主张对被告何春林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西安路一段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权089XXX)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公告费属于实现债权的产生费用,故应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何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羊马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1128.01元,合计321128.01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数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春林若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羊马支行可依法申请对被告何春林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西安路一段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权089XXX)拍卖、变卖的变现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77元,由被告何春林负担(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德全审 判 员 岳小艳人民陪审员 王德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乾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