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粘为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4份《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的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商务函》不应视为对原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因向被上诉人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双方于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5年10月和2015年11月分别签订了4份《采购合同》,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供需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商务函》,在《商务函》中,上诉人除对以往的帐目进行了核定外,还对拖欠货款的处理问题作出了约定和说明:“鉴于贵公司已经就上述合同欠款于2016年12月12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也于2016年12月15日发函给贵公司,商请贵公司派人到位我公司就上述欠款事宜进行协商。今天经双方友好协商,请求贵公司给我公司处理欠款的缓冲期至2017年4月,并商请贵公司撤回起诉。如到期以后就上述欠款支付的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再次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商务函》的内容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商务函》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商务函》的内容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合同相关事宜的变更和补充,对原合同中约定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变更为由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合同纠纷。故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洁审 判 员 王星星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