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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与胡继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胡继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87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长虹南路武商超级生活馆1幢1205室。法定代表人:方竞艳,系该分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继红。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与被告胡继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5079.86元(截止2016年11月29日止),其中本金11513.72元,利息3566.1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胡继红在原告处办理并开通卡号为40×××13、账户号为40×××84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11月2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共计15079.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胡继红未答辩。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胡继红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胡继红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胡继红填写申请表并签字表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和《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规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受理被告胡继红申请后,经审核于2014年6月29日给胡继红发放卡号40×××13、账户号40×××84的信用卡。被告胡继红激活该卡后,从2014年8月4日起,多次使用中信银行贷记卡透支消费。被告胡继红于2016年2月6日透支后却逾期未返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胡继红累计拖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透支款11513.72元,利息3566.14元,合计15079.8元。2015年9月7日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发送信函、上门外访等方式向被告胡继红催收透支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胡继红申领并实际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等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胡继红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继红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返还欠款本金11513.72元和利息3566.14元,共计1507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胡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卫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