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伯惠、李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伯惠,李成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324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封君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永恒,男,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村信用社主管信贷,住。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女,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职。被告刘伯惠,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李成德,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伯惠、李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萍、李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恒、余霖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伯惠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计至2017年5月25日止已欠利息40725.56元,2017年5月26日起的利息另计);2、被告李成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伯惠向原告申请借款96000元,被告李成德作为丈夫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伯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途房屋装修使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伯惠发放贷款本金9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伯惠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伯惠向原告申请96000元及被告李成德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伯惠向原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5、《还款明细登记簿》、《计息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伯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伯惠向原告申请借款96000元,被告李成德作为丈夫向原告出具《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伯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用途房屋装修使用;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上浮60%,如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被告和担保人;借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96000元给被告刘伯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伯惠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刘伯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含罚息)40725.56元。另查明,被告刘伯惠与李成德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姻婚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伯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刘伯惠,而被告刘伯惠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伯惠与李成德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姻婚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成德已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刘伯惠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成德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伯惠、李成德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刘伯惠、李成德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7年5月25日止已欠息40725.56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息办法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刘伯惠、李成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江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李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