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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继刚与王正、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刚,王正,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上诉人李继刚与被上诉人王正、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继刚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30万元的借款关系存在于王正与赵莉之间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正、刘丽对李继刚债权人资格的抗辩缺乏证据。四、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应当追加赵莉为第三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五、两位被上诉人应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六、本案审理近一年半的时间,超出6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支持了逃避债务的被上诉人,是一个完全错误的判决。王正未答辩。刘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该笔债务不是发生于李继刚和王正之间,李继刚不具有主体资格。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共同承担。赵莉不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李继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正、刘丽返还原告3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正以急用钱为由向案外人赵莉借款30万元,承诺三天内还款,同日,经案外人赵莉指令,原告将30万元以汇款的方式转入被告王正银行卡中。2014年8月6日,被告王正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赵莉向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经侦大队举报被告王正骗取其9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这90万元是我本人的,有一些是其从亲属手中借的,但也相当于是我的”,其中包含本案诉讼的30万元。2015年8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王正诈骗一案,庭审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被害人赵莉陈述,表示“该笔是赵莉老公的银行卡转账无记录,不予认定;所以最终认定金额为60万元”。2015年11月年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正骗取赵莉60万元,但不包含本案诉讼的3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正并不认识,在原告转款时与被告王正没有见过面,对转款双方亦无任何约定。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赵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离婚;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4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诉争的30万元是否涉嫌犯罪;二、原告与被告王正之间是否达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赵莉已就本案诉争的30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从检察机关在庭审时的发言中看出,对本案诉争的30万元是否属于诈骗行为,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2015)沈中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这30万元属诈骗行为,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王正转款时与被告王正并不相识,被告王正亦未对借款事实向原告发出要约,在转款后原告与被告王正亦未就该转款达成任何协议,且被告王正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王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本案债权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继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以李继刚所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王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李继刚不具有本案债权人资格不适当,李继刚、王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存在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不是否认李继刚作为原告债权人资格的理由和依据,不宜以此为由从形式审查方面剥夺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714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