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云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某,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夏梅,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5时30分许,鹿邑县城管局监察大队中队长李某带领队员韩某、陈某、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到涡北镇进行日常巡查,主要是清理违规占道经营。当清理到涡北镇鹿柘公路与宋河大道交叉口东侧时,发现被告人云某某占道经营酱香饼,执法队员进行劝离时遭到云某某的辱骂、推搡、殴打长达10多分钟。期间城管队员韩某用手机进行录像时,手机被云某某摔毁(经物价鉴定修复价格为2700元),后城管队员将云某某控制到车上时,云某某又用拳头将韩某右眼打伤。后被��定为轻微伤。现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韩某、陈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执法人员执法证和单位证明信,调解协议,视听资料及来源说明、内容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与被害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云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莹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