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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玉良、李秀平等与王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良,李秀平,么彩霞,周佳瑶,王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890号原告:周玉良,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李秀平,女,196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么彩霞,女,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周佳瑶,女,201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么彩霞,女,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系周佳瑶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发,男,1994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原告周玉良、李秀平、么彩霞、周佳瑶与被告王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周大伟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建发向周大伟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2日偿还;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建发再次向周大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建发至今未偿还。2016年11月20日周大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周大伟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该笔欠款及逾期的利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10月22日被告签名按手印《借条》一张、2015年12月21日被告签名按手印《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卡片、村委会证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火化证、证明人吕秀娟、高陈龙出庭作证。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建发因家中有事需要现金人民币5000元,故向原告周大伟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2日前还清,且被告王建发为周大伟出具本人签名按手印《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索要无结果。2016年11月20日周大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周玉良、李秀平作为周大伟父母、原告么彩霞、周佳瑶作为周大伟的配偶及女儿,以作为周大伟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可以证实周大伟与被告王建发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周大伟借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存在。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无出借人姓名,且该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向出借人出具收条(收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周大伟人民币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四原告周玉良、李秀平、么彩霞、周佳瑶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四原告负担人民币28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