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8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许京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京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947号原告:许京良,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佩,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京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皓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21时许,案外人张青湘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搭乘李烂漫沿环线由朱石桥往X217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湘A×××××小型客车搭乘周腊枚与许英姿由大屯营往花明楼方向行驶,两车行驶到湖南省××市花明楼镇××大道与环线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案外人张青湘驾车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湘A×××××号小型客车与湘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张青湘、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为湘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58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没有责任,是对方的全责。对方购买了交强险,对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为事故是案外人张青湘的全责,应当让张青湘赔偿相应的损失给原告。如果车及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们可以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有权向侵权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1时许,案外人张青湘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搭乘李烂漫沿环线由朱石桥往X217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搭乘周腊枚与许英姿由大屯营往花明楼方向行驶,两车行驶到湖南省××市花明楼镇××大道与环线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案外人张青湘驾车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湘A×××××号小型客车与湘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张青湘、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青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周腊枚以案外人张青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397736.765元。后原告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不能就财产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1、湘A×××××号小型轿车由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购置,购买价格6780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免赔率(M)覆盖A/B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责任限额为65800元。2、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湘A×××××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为26670.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撤回了鉴定申请。3、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未向案外人张青湘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财产损失,并要求被告按机动车损失保险(A)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批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保险条款、(2016)湘0124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免赔率(M)覆盖A等险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属湘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免赔率(M)覆盖A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湘A×××××号车辆损失为26670.4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责任限额,原告对此损失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A)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670.4元。被告辩称先由案外人张青湘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并应由案外人张青湘进行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赔付后,可依法行使代为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京良车辆损失赔偿金26670.4元;二、驳回原告许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许京良负担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