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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湖南省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杰伙同张某(已判刑)、施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湘市城区内盗窃作案9次,盗得现金人民币28600元和12包芙蓉王香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杰伙同张某、施某某在临湘市长安御都小区,趁被害人闾某的车门未锁之机,由张某上车实施盗窃,周杰和施某某望风,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和6包软蓝芙蓉王香烟;2、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杰伙同张某、施某某在临湘市周家巷舒心小铺门前,趁被害人贺某某的车门未锁之机,由施某某上车实施盗窃,周杰和张某望风,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杰伙同张某、施某某在临湘市富民路实验小学门前,趁被害人潘某某的车门未锁之机,由张某上车实施盗窃,周杰和施某某望风,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4、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杰伙同张某在临湘市南正街华晏食府停车场,趁被害人姚某某的车门未锁之机,由张某上车实施盗窃,周杰负责望风,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4300元;5、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杰伙同施某某在临湘市粮食新村,趁被害人黄某某的车门未锁之机,由周杰上车实施盗窃,施某某负责望风,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400元和3包芙蓉王香烟;6、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杰伙同施某某在临湘市建新南路150号门前,趁被害人廖某某的车门未锁之机,由周杰上车实施盗窃,施某某负责望风,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7、2016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杰伙同张某、施某某在临湘市电力局停车场,趁被害人蒋某某的车门未锁之机,由周杰上车实施盗窃,张某和施某某望风,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3包黄芙蓉王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8、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杰伙同施某某在临湘市建新南路150号门前,趁被害人廖某某的车门未锁之机,由周杰上车实施盗窃,施某某负责望风,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9、2016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杰伙同张某、施某某在临湘市北环路兴农巷口,趁被害人王某某的车门未锁之机,由施某某上车实施盗窃,张某和周杰望风,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3300元,每人分得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施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某、潘某某、蒋某某、姚某某、闾某、黄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杰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盗窃作案现场及销赃现场指认照片,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杰在第5、6、7、8次共同盗窃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杰在第1、2、3、4、9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杰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杰有五次盗窃作案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以及被告人周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炯明审 判 员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